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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责任编辑:    发布时间:2020/7/20    浏览次数:1199次    关键字:简易程序 

  王磊华

  [摘要]: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占我国一审民事案件相当大的比例,民事简易程序的实施具有重大意义。但是,由于法律对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操作措施规定较为笼统,故审判实践中存在着一些问题。笔者在此提出审判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并提出一些粗浅解决办法,以期在和大家交流中提高。

  [主文]: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简易程序是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争议不大的民事案件所适用的程序。民事简易程序是与民事普通程序并列的一种独立的民事诉讼程序,它以方便、快捷、高效等特点在当前民事审判实践中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根据司法统计资料,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占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总数的相当大的比例。但是,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关于简易程序的规定只有5个条文,且内容粗疏、笼统,缺乏可操作性,远远不能适应当前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客观需要。因此,在现实审理案件中还应注意一些问题。

  一、民事简易程序实施的意义。

  (一)、有利于贯彻诉讼经济原则。诉讼经济原则是每一项诉讼机制必须包含的原则和价值,以诉讼经济的原则要求,在保证公正的前提下,要充分地体现诉讼周期的缩短,诉讼程序的简易,审级层次的减少,以及相应诉讼费用和成本的降低。简易程序正是通过上述途径,使得原本稀缺的诉讼资源能够发挥出最大潜能,最大程度节省人力、物力、财力,实现诉讼经济的目的。

  (二)、有利于提高人民法院的威信。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一方面可以使大量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争议不大的轻微民事案件,以快捷高效的程序消化掉,提高办案速度,实现“简出效率”。另一方面,可以保证人民法院有更充裕的时间和精力来审理比较重大、复杂、疑难的案件,保证案件审判质量,达到“繁出精品”。进一步扩大办案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三)、体现效率优先,兼顾公正原则。公正与效率是人民法院二十一世纪的工作主题,公正是在效率前提下的公正,正所谓“迟到的公正就是不公正”,“正义被耽搁,就是正义被剥夺”,效率又是在公正前提下的效率,倘若无公正,效率即失去意义。一般而言,司法的理念是“公正优先,兼顾效率”,但对我国的民事审判现状,则首先考虑效率问题,从而可以缩短审判时限,全面提高工作水平。

  二、民事简易程序存在的问题。

  (一)、对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界定过于原则。从世界各国民诉法的规定来看,区分案件审理是适用简易程序还是普通程序的界限标准,基本上可分为三种方式:一种是“概念式”,即对简易程序适用的案件性质下一个一般定义,符合这个定义的案件是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这种方法的优点是便于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灵活掌握,但缺点是标准过于原则,缺乏具体的可操作性;第二种是“列举式”,即对适用简易程序的简单民事案件种类一一列举穷尽。这种方法的优点是标准客观,比较容易操作,但它难以将属于简单的民事案件的种类一一列举;第三种方法是“数额式”,即确定一个争议金额,在争议金额以下的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这是国外普遍适用的方法。这种方法的优点是简单明了且易于操作,但其也有明显的缺陷,即没有抓住问题的实质,诉讼争议金额的大小并不能完全反映案件的繁简和审理的难易程度,更不能说明权利义务是否明确,此类规定显然是出于效率优先的考虑。与大多数外国立法例相比较,我国民诉法则是从兼顾公平与效率的角度出发对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进行了进一步限定,即民诉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限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为《民诉法适用意见》)第168条对民诉法第142条的所谓“简单民事案件”进行了解释。显然,由于立法上采用的是“概念式”的方式,规定得过于原则,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范围还是难以明确界定,故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曾列举了可适用简易程序的七类民事案件及不得适用简易程序的三类民事案件,即在司法解释中以“列举式”的模式对民事立法的规定予以细化。但是,司法解释所列举的案件类型仍不十分详细,所以在民事、经济纠纷日益增多,人民法院审判工作面临着人员少、任务重、压力大的情况下,为提高诉讼效率,许多省市的高级人民法院自行明确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范围,对哪些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哪些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又做了进一步的详细的规定,以弥补司法解释的不足。

  (二)、简易程序并没有完全显现出其应有的简便功能。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相比最大的特点是诉讼环节简便,方便当事人参加诉讼,方便人民法院及时审理案件。从《若干规定》和审判实践来看,尚未突出这个特征。主要表现在:1、口头起诉操作起来不简便。口头起诉的具体作法是由原告口头向法院提出诉讼,符合立案条件的,由书记员制作口头起诉笔录,然后将笔录内容告知被告,再作好被告的告知笔录。这种方式只能是极大地方便了原告,对法院来说,比较剌手的问题是向被告送达和告知口头起诉内容的问题。特别是在基层法庭,当事人居住分散,区域辽阔,道路交通、通讯不便,用简便方式通知当事人到庭应诉,往往是不大可能实现的。问题是送达时被告不一定就在住处,或者被告不认可法院的口头传达,而此时又没有书面的起诉状副本可留置送达,只有等候或留个通知让被告到庭应诉,接受告知,而一旦被告不到庭,法官不得不再次进行送达,远不如诉状送达方便。2、简便传唤难以推广。最常见的做法是电话通知和请人捎口信。用这种方式传唤当事人只有在具备良好的外部执法环境和当事人尤其是被告相当配合的前提下才能实现,而在实践中往往是被告不配合,拒不到庭或否认接到法院传唤,而法院也无法对其采取有关的强制措施,不合作方也不必承担什么不利的后果。正因为如此,常常出现法官与原告共同等侯被告开庭,而被简便传唤的被告无故不到庭,有时甚至出现原告借故不到庭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法院不能缺席审理,不得不另定日期,重新使用传票传唤,造成往返,浪费时间和精力,增加诉讼成本,使当事人产生很大意见,有损法律的严肃性,同时对法官的工作安排造成混乱,浪费司法资源,也与简易程序的高效快捷特性不相适应。3、答辩期限规定的较长,从而变相的拖延了审理周期。从审判实践看,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大量离婚、借贷、赔偿、赡养案件来看,被告的举证任务都不大,且有的被告根本无证可举,全靠当庭陈述,没有必要将答辩期确定为15日,定为10日即可,否则体现不出简易程序的简便特点。

  (三)、《若干规定》对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仍有不完善,信访压力造成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数量和功能受限。根据《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简易程序适用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等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这种规定从哲学层面上来看,无疑是合理的和正确的,具有把握全面的功能,但从实务层面上看,这一规定缺乏具体的落脚点。《若干规定》第三条同时规定,当事人就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人民法院认为异议成立的,或者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该条规定,无异给当事人尤其是被告故意拖延履行义务提供了法律保障。由于目前信访形势严峻,法院在信访案件方面所花费的时间精力比诉讼案件要多得多,法官在办案中都是尽量多做工作,宁愿多花些时间,也要保证案件不能发生信访问题。而不少当事人从不同的角度和自身利益考虑,往往对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法官为防止矛盾激化、减少信访压力以及社会稳定大局出发,或者为了把工作做得细致些,不得不同意转入普通程序审理。这样在很大程度上助长了一些当事人的不诚实诉讼行为,同时也增加了诉讼成本,拖延了审理周期,违背了简易程序高效、快捷的诉讼原则。另外,《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有选择所适应程序的权利,该条规定同时限制了职权行为,实践中往往被人为利用拖延时间,对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当事人来说,能主动选择简易程序审理的几乎为零。

  (四)、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具体履行手续规定不明确,实践中做法不一。《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审判人员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需转为普通程序的,应当在审限届满前及时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对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应履行什么手续,由谁决定未作规定。实践中通常做法是由主审法官自主行使,容易导致主审法官审限意识不强,工作效率低下。而有的地方则采取主审法官提出,并写明转换原因,报庭长同意后,由主管院长审批。

  三、民事简易程序制度的完善。

  如前所述,我国现行民事简易程序制度存在某些不合理之处,当务之急,应当重点解决以下问题。

  (一)、明确简易程序的法定范围,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作出详细的规定。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不断完善,民事诉讼纠纷不断增多,案件积压,人民法院在现有的人力、财力状况下,不得不在庭审方式的简化、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等方面寻找出路,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若干规定》虽对我们进一步扩大适用简易程序提供了依据。但是,该规定对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仍过于笼统,局限性较大,导致适用简易程序化解大量民事纠纷的功能没有更明显的彰显,相应地增加了普通程序的负担,案件积压的状况没有得到到根本性扭转。利用简易程序解决纠纷,降低司法成本,提高诉讼效益的目的效果受到很大限制。近些年来,一些地方法院在贯彻执行民事诉讼发第一百四十二条时,摸索出了一些经验,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采用排除法列举出12种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除此之外的案件全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笔者认为,在不突破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前提下可以采取这种排除式的方法,界定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使之更加具体、统一,便于操作。而在立法技术上则可以考虑突破目前简易程序的法定适用范围,如对仅仅由于争议标的额较大的但当事人对案件其他方面没有意义的案件也应当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二)、从法律和制度上把握简易程序转化为普通程序问题。针对已经按简易程序审理而承办人员依照《民诉法适用意见》第170条之规定认为案情复杂,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加强监管,以防止承办人员在法定期限内不能结案而变相超审限结案的做法;由于《若干规定》对简易程序转化为普通程序时应履行什么手续未作明确规定,各地法院的做法不统一,比较混乱,我们建议法律对此不但要有明确的规定,而且还要印制统一的程序转换审批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开庭审理后,发现案件复杂,需要转为普通程序的,在简易程序期满前15日内由主审法官填写审批表,详细写明转换原因,报庭长同意后,由主管院长审批,如果主管院长认为不需要转为普通程序的,则不予批准,并限定在审限内结案,这样实际上是将程序转换权力行政化,增强了法官的责任心,加快了办案进度,提高了办案效率。

  (三)、对简易程序进一步简化,应有相适应的、与普通程序相区别的案卷评查。目前民诉法对简易程序的规定与普通程序相比,其简易性表现在起诉方式的简便(口头化)、受理程序的简便(可以当即受案审理)、传唤当事人及证人方式的简便(可以以电话、口头等方式)、实行独任制、程序简便以及审理期限较短等特点。我认为,上述程序有进一步简化的必要。例如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13条第1款规定,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出答辩状,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虽然一般要受该法律条款规定的限制,但是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同时到基层人民法院或者派出法庭参加开庭的情况下,就不必受该条法律条款规定的限制,可以当即开庭审理;另外,在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一致确认的情况下,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不作开庭审理,直接进行书面审理作出判决。因为开庭审理的目的是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双方当事人既然已经对案件事实一致确认,案件事实本身就已查明,是非自然分清,也就没有什么必要再开庭了,只要再适用法律就可以直接作出判决。按照民诉法第152条第1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在事实核对清楚后,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迳行判决、裁定。所以,在事实核对清楚后,既然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不开庭审理而迳行判决、裁定,那么在民事案件事实已经查清的基础上,一审人民法院不作开庭审理而直接进行书面审理,同样可以作出正确的判决。

  在案卷评查方面,目前,不单法院自身对案卷进行评查,党委政法委、纪检检察、人大、信访等部门都有权评查,都有权确定错案案件并追究责任,而各自掌握的评查标准和尺度不尽相同。由于适应简易程序案件的卷宗材料不象普通程序案卷那样规范,而且案卷材料具有即时性、简化性特点,很容易被确定为程序性瑕疵,承办案件的法官思想压力大,害怕由此产生的错案责任。所以,对简易程序的案件,应制定与之相适应的、与普通程序相区别的案卷评查办法,消除办案人员的后顾之忧,提高其工作积极性。

  (四)、限制口头起诉的适用。如前所述,口头起诉的诸多不便,再加上当今老百姓的法律意识增强,为了真正实现简易程序的快捷高效,建议限制口头起诉的适用,将口头起诉限定在赡养案件的老人和因困难确实为需进行司法援助的公民,除此之外,不得受理口头起诉。

  综上,笔者建议完善立法,修改《若干规定》,为进一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提供法律依据。

  (作者单位: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来源: 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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